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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一家超市和上海的厂商都因涉嫌侵害商标权被“天枣”商标的持有人告上了法庭,庭审中,作为销售商的超市辩称自己“不知者不为罪”,吴江法院审理后认可了其抗辩,但“不知”也不能免除一切责任,需要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而上海的厂商则赔偿损失4万元。
原告新疆天海绿洲公司是注册商标“天枣”的合法持有人,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天枣”系列产品曾获得一系列荣誉。2013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某超市内销售标识近似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遂以证据保全公证的形式购买了上述侵权商品。经查看,该侵权商品上标明的生产商为上海的一家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公司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上,将原告享有专有权的商标做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超市销售相关侵权产品,与被告上海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将超市和厂商告上了法庭。
庭审中,被告超市抗辩自己“不知者不为罪”,首先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因为涉案商品是生产商以推销形式在其超市内试销,双方并未签订正式合同,事情发生后销售商立即将涉案商品下架并将剩余商品退还了生产商。其次,销售商在试卖涉案商品时,已严格审查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等相关资质证明,且涉案商品包装袋上印有生产商自己的商标,而销售商已在试卖前要求生产商提供其自有商标的相关信息以供核查,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再次,据销售商了解,涉案商标系一种通称,事发前销售商从未听说过涉案商标已被注册,该商标在当地并不知名,市场上也未有以涉案商标制作的商品。如有侵权事实存在,销售商对此也并不知情。法院经审理后认可了销售商的抗辩,法院在最终的判决中判决其虽构成侵权,但仅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办此案的法官介绍,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新修订并将于2014年5月1日施行的《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2款亦作如此规定。但销售商需要改变“不知者不为罪”的观念。《商标法》虽为销售商提供了免责依据,但即使“不知”亦不能免除一切责任,依旧构成侵权并须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且销售商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主观的“不知”,及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销售商应在进货时就进行严格审查,切不可认为“不知”即能免除一切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