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当红”商标使用权纠纷案审结

阅读:1240 2014-03-28 15:47:48

    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湖北十堰武当山特区仙尊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尊酿酒公司)将武汉天滋武当红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滋武当红公司)及湖北神武天滋野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武天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停止侵害仙尊酿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近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商标使用权纠纷案作出终审裁定,维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湖北十堰武当山特区仙尊酿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据了解,仙尊酿酒公司是一家从事白酒加工销售的公司,通过受让取得“武当”系列商标,并于2011528日经核准注册取得第8333106号“武当红”商标,此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仙尊酿酒公司起诉至法院称,其公司的“武当”品牌系列酒曾获多个国家级奖项,畅销多个省份,在国内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仙尊酿酒公司发现自2009年始,天滋武当红公司及神武天滋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的酒瓶包装、酒瓶等上使用“武当红”未注册商标,并通过新闻媒体、户外广告等方式进行广泛持续宣传。仙尊酿酒公司认为,天滋武当红公司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二公司将仙尊酿酒公司第8333106号商标的拼音注册为域名。二被告上述使用行为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对此,天滋武当红公司及神武天滋公司辩称,其在酒品包装、宣传资料等上使用武当红,性质上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且早于原告武当红商标注册时间,属于在先权利。天滋武当红公司认为,其系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且早于原告武当红商标注册时间,属于在先权利。仙尊酿酒公司的武当系列商标系地名商标,不能禁止所在区域内其他经营者为表明产品来源而在商品名称中正当合理使用该地名。两公司称,http://www.wudanghong.com域名为另一家公司注册所有,实际使用人为两被告公司,但该域名注册时间早于原告武当红商标注册时间,属于他人在先权利。

  一审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武当”是久负盛名的道教名山,历史悠久,风景秀丽。位于武当山地区的商家使用“武当”作为名称具有正当性。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武当红”标识与原告“武当红”标识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仙尊酿酒公司第8333106号商标与天滋武当红公司、神武天滋公司实际使用的域名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另外,两公司实际使用的域名早于原告仙尊酿酒公司第8333106号 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仙尊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仙尊酿酒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仙尊酿酒公司认为,被告公司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滋武当红公司的企业全称为“武汉天滋武当红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字号为“天滋武当红”,而非“武当红”三个字。将被控侵权字号及“武当红”标识与文字重合度最高的第8333106号 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前两者的登记和使用时间均较后者早,该使用行为并无攀附仙尊酿酒公司商标商誉的恶意。而因其商标的主要文字部分均系作为地名的“武当”,天滋武当红公司使用“武当红”属于对地名的合理使用,亦不能认定其具有恶意。故天滋武当红公司使用其企业字号不构成对仙尊酿酒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该域名的注册时间是20103月,早于武当红的申请注册时间2010526日和核准注册时间2011528日。故天滋武当红公司、神武天滋公司注册使用“www.wudanghong.com”域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不构成对仙尊酿酒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公司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武当红”的行为,属于善意使用,具有正当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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