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红牛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撤销注册商标的探讨

阅读:1510 2014-02-13 11:19:46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下面的案件自2004820日由泰国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丝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请求至2010716日由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诉终审判决,历时6年。经过商标局的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称商评委)的复审以及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两级司法审查,围绕注册人韦廷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事实认定以及涉及的《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了行政和司法的所有审查。实际上是行政和司法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不同解释和适用。商标局裁定认定注册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商评委的复审决定部分维持了商标局的裁定(认定商标在咖啡饮料、茶和非医用营养液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在其他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效),而北京一中院撤销了商评委裁定,并且北京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一、案情及判决简介

  本案涉及的撤销商标由中文红牛、汉语拼音“HONGNIU”及斗牛图形构成(以下或称复审商标),原所有人为天津帕瑞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日为199448日,申请号为第800816号。经核准于19951221日注册,后经续展,其有效期至201512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01-300330053008-3012类似群组的咖啡饮料、茶、非医用营养液;糖、食品用糖蜜;膨化食品、豆制品、食用淀粉、面粉碾磨制品、面粉。该商标曾发生了三次转让,2003821日,天津帕瑞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天津市捷拓新食品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捷拓公司)2004618日,捷拓公司与鹿寨县中渡镇阳光综合商店(以下称阳光商店)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将复审商标转让给阳光商店,同时该公司还签署授权书,许可阳光商店在商标局核准转让之前使用复审商标。2004921日,复审商标由捷拓公司转让给阳光商店,同年1114日,由阳光商店转让给韦廷建(以下或称注册人)200387日,韦廷建代理阳光商店以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商标的申请。2004630日,阳光商店撤回撤销商标注册的申请。2004820日,泰国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以商标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

  20061225日,商标局认为韦廷建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天丝公司的撤销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天丝公司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在复审期间,商评委收取了天丝公司复审证据、韦廷建的使用证据。据此,商评委于2008613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项、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决定部分维持复审商标在咖啡饮料、茶、非医用营养液上的注册。天丝公司不服,于同年714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商评委的证据来源合法,均是天丝公司和韦廷建在行政程序的有效期限内向商评委提交的,能够证明天丝公司和韦廷建在行政程序中的争议内容,以及商评委根据天丝公司和韦廷建争议的内容进行复审的事实依据。针对具体内容,一审法院认为,韦廷建在行政程序中的证据,一共10份,其中证据(1)公证书证明的事项是复印件和原件一致,合同、授权书、协议书的提交日在公证日之前,说明公证书是后办理的,但不足以否定公证书的内容不合法,予以采纳。证据(2)中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与天丝公司的证据13的名称、签署时间相同,但是书面格式不同,而且前者显示授权使用的内容是维生素营养液(非医用营养液)产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后者显示授权使用的内容是在维生素营养液上使用复审商标。经询问韦廷建,其认可天丝公司的证据13是韦廷建作为珠江饮料厂的代理人在另案诉讼中向其他法院提交的证据,且在阳光商店向商标局提交的《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中也能证明天丝公司的证据13记载的内容真实,故天丝公司的证据13的证明力应当高于韦廷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向商评委提交的证据(2),故对证据(2)不予采纳。证据 (3)、 (4)(5)上面记载的使用时间在天丝公司提出撤销申请之前的三年内,但根据天丝公司提供的韦廷建与阳光商店、凤山县大华商店(以下称大华商店)、广州国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国方公司)有紧密关系的证据,商评委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是面向公众在市场中的商业使用。而且,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韦廷建没有提供该合同履行的订货单、收货单,并且发票上的金额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量,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缺少关联证据。所以,证据(3)(4)(5)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予采纳。证据(6)的包装上虽然有印制时间“2004625日印制,而证据(7)上记载当事人(即珠江饮料厂)20054月启用现包装,两者存在矛盾,仅凭证据(6)包装盒上的印制时间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8)中记载的证据保全申请的内容是“20046月至今的所有会计帐册、经营合同、税务报表等书证,且证据(8)的查封清单上查封的是珠江饮料厂“2005年度地区销售合同,没有2004年的销售合同,该帐册上手写的“2004年账簿字迹也缺乏关联证据证明其内容真实;证据(9)(10)记载的是珠江饮料厂在诉称中自述其于2004625日开始在其生产的维生素营养液等产品上使用该商标,但在该裁定书中并没有记载该项事实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述证据不能用以证明韦廷建主张的法院在裁定书中认定了珠江饮料厂生产上述产品的时间是20046。由于天丝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对韦廷建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争议,天丝公司在诉讼期间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部分证据为补充证据,涉及韦廷建与阳光商店、大华商店、国方公司有紧密关系的证据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商评委认定大华商店、阳光商店销售由珠江饮料厂生产的红牛牌咖啡饮料和红牛牌冰红茶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其维持复审商标在第30咖啡饮料、茶商品上注册的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商评委认定韦廷建向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在2001820日至2004819日期间在维生素营养液产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的事实不清,不予支持。商评委、韦廷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韦廷建向高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800816红牛及图商标使用情况及纳税情况证明;2800816红牛及图商标许可合同备案公告;3201036日总第1206期第4260815红牛、第4260816图形、第4971741红牛及图形商标公告;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479号行政判决书。经审查,韦廷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24属于当事人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的证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接纳。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北京高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

  北京市高院经审理认为,韦廷建对商评委的行政程序以及商评委决定对复审商标在在糖、食品用糖蜜、膨化食品、豆制品、食用淀粉、面粉碾磨制品、面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内容没有异议。经审查,北京高院对上述内容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01820日至2004819日期间是否在咖啡饮料、茶、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受理主体、程序,该条的第三款又规定了使用证据的范围。对注册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举证责任由注册商标权利人承担。

    1.关于珠江饮料厂在咖啡饮料和冰红茶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是否合法的问题

  虽然韦廷建提供的证据(2)中,复审商标的原注册人阳光商店于2004622日签署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上授权珠江饮料厂在维生素营养液(非医用营养液)产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但是,天丝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效力优于韦廷建的证据(2)。阳光商店授权珠江饮料厂在维生素营养液上使用复审商标,而未包括复审商标中核定的其他商品名称。所以,商评委认定大华商店、阳光商店销售由珠江饮料厂生产的红牛牌咖啡饮料和红牛牌冰红茶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商评委作出的第05523号决定维持复审商标在第30咖啡饮料、茶商品上注册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 关于复审商标在非医用营养液上使用是否属于商业使用的问题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由此可见,商标的使用应当是在商业活动中具有市场推广性质的商业使用。韦廷建在行政程序中向商评委提供了涉及复审商标在争议期限内的使用证据,但这些证据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虽然阳光商店和大华商店签订有购销合同,由阳光商店向大华商店供应复审商标的商品,但是韦廷建并没有按照该合同的内容向商评委提交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履行合同的发货单、收货单。韦廷建提供的购买发票的购买货物金额为2184元,明显与该合同约定的一次订货金额不低于3万元不一致,合同与销售发票之间存在矛盾。韦廷建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均是发生在阳光商店、大华商店、国方公司这些与韦廷建有紧密关系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之间的证据。虽然韦廷建提供的包装上印刷的时间在天丝公司提出撤销申请之前的三年内,但该证据属于孤证,仅凭包装盒上印刷的时间不能作为该包装盒用于市场的销售时间证据。所以,韦廷建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包装之间没有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该包装用于市场的具体时间。第二,本案有关法院裁判文书中虽然记载有珠江饮料厂在20046月开始生产维生素营养液的内容,但是这些记载均为珠江饮料厂的自述,缺乏关联证据予以支持,不能证明珠江饮料厂生产维生素营养液产品的时间为20046月。因此,商评委认定韦廷建向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01820日至2004819日期间在维生素营养液产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的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对复审商标在糖、食品用糖蜜、膨化食品、豆制品、食用淀粉、面粉碾磨制品、面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内容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对复审商标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注册子以维持的内容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正确,本院亦应予维持。商评委、韦廷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0926日,商评委根据二审判决作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撤销第800816红牛及图咖啡、冰红茶、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的商标注册。

    二、分析与讨论

    1. 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撤销注册商标的相关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从立法层面上明确了商标使用的管理规定,即使用注册商标如果有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行为的,商标局可以依职权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就使用注册商标,如果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将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之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根据目前的审查标准和实践,注册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举证责任由注册人承担,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的基本要求:第一,能够证明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第二,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商标标识;第三,能够显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第四,能够显示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果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第五,能够显示商标使用日期,并且使用日期在规定的三年之内,等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等;采取直接贴付、刻印或者印刷等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上等方式。

    2.珠江饮料厂的商标使用证据没有明确显示商标使用在咖啡饮料、茶上韦廷建提供的证据(2)是《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珠江饮料厂在维生素营养液(非医用营养液)等产品使用商标,天丝公司作为质证的证据13也是《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是韦廷建曾作为珠江饮料厂的代理人在另案诉讼中向其他法院提交的证据,两者名称、签署时间相同,但是书面格式不同。经过对商标局的档案调查,韦廷建曾向商标局提交《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并且附上天丝公司证据13的合同文本,因此法院认定天丝公司的证据13的证明力应当高于韦廷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向商评委提交的证据(2),故对证据(2)不予采纳。但是不论是注册人的证据(2)还是天丝公司的证据13都证明了一个事实,就是珠江饮料厂没有将商标使用在指定咖啡饮料、茶商品上。

    3.与韦廷建有紧密关系的证据提供方提供证据其真实性遭到质疑

  就韦廷建提供第(3)、 (4)、 (5)号证据,其中证据(3)是阳光商店与大华商店签订的 红牛牌系列食品的购销合同。卖方阳光商店业主是韦廷建亲弟弟的妻子,而大华商店业主为韦廷建的妻子。也就是说,证据(3)《购销合同》双方为妯娌关系,双方与韦廷建之间均有密切亲属关系。证据(4)中的发票的开票人是阳光商店业主,收票人是凤山县采蝶轩物流中心,后者的业主是韦廷建的亲弟弟。也就是说,发票是由韦廷建的弟媳开给注册人的弟弟,即开票人与收票人为夫妻关系,双方与韦廷建之间均有密切亲属关系。证据(5)为商品销售发票,开票人是珠江饮料厂,收票人是国方公司。其中,韦廷建曾长期任珠江饮料厂的企业策划,并作为该企业的专利申请代理人以及诉讼代理人等。并且韦廷建是国方公司股东和经理。也就是说,发票的开票人珠江饮料厂、收票人国方公司与第三人韦廷建均有着非常密切的利害关系。同时在上述证据(4)中,注册人提供的销售合同的标的额一次订货金额不低于3万元,而购买方的发票金额只有2184元,说明发票也不是因履行《购销合同》而发生,两者之间存在矛盾。显然,证据均是发生在与注册人有紧密关系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之间,因为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而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记载的使用时间在天丝公司提出撤销申请之前的三年内,但根据天丝公司提供的注册人与阳光商店、大华商店、国方公司有紧密关系的证据,商评委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是面向公众在市场中的商业使用。

    三、本案的指导意义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其中的使用应该指的是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商标来标示商品的来源,以便相关公众能够据此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行为。《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商标注册人韦廷建提供的证据为具有亲属关系或者亲密关系的各方提供的,显然不符合相关商标使用的法律规定。从中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就本案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因而遭到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审查程序的纠正,说明了我国商标确权过程中通过司法审查行政案件的必要性和公正性,这对其他撤销三年不使用的行政诉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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