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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6月7日,箭牌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益达”商标注册证。2005年前后,箭牌中国公司开始在中国市场推出多种口味的“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上述商品由箭牌中国公司通过多家大型经销商销售,并在众多媒体刊登了大量“益达”口香糖广告,对“益达”口香糖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在多年的生产、销售、宣传过程中,“益达”口香糖的装潢除个别细节存在一定变化外,整体装潢的布局、装饰基本一致。普天食品厂系2004年7月13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经营糖果制品。其生产的“倍达”木糖醇健齿口香糖的包装装潢与“益达”类似,在瓶贴显著位置上以较为醒目的字体标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香港益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在香港成立。2010年以来,普天食品厂因生产、销售的“倍达”木糖醇健齿口香糖造成市场混淆,被多地工商行政机关处罚。
[分歧] 箭牌公司在中国注册的“益达”商标具有独特显著性,其经过多年的使用及广泛的宣传推广,已在中国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普天食品厂生产、销售的“倍达”木糖醇健齿口香糖的包装、装潢,与箭牌中国公司“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的包装、装潢基本相同,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点基本没有争议。但是,普天食品厂在其生产、销售的“倍达”口香糖瓶贴显著位置上以较为醒目的字体标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损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对企业的字号和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使用的商品相同没有太大争议,那么判定商标侵权的关键就是判断是否构成突出使用。本案中的“倍达”口香糖在瓶贴显著位置上以较为醒目的字体标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构成视觉反差,其目的显然是要利用“益达”商标及商品的品牌效应和良好信誉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促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突出标注的内容使用了香港益达集团有限公司的简称,应认定为突出使用。因此,普天食品厂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香港益达集团有限公司虽是在香港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的取得不受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调整,但其使用该企业名称在我国大陆地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我国法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同类商品的生产企业,普天食品厂在其生产的“倍达”口香糖瓶贴显著位置上以较为醒目的字体标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并非存在企业字号突出使用的事实,但普天食品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显然出于“傍名牌”、“搭便车”的目的,应当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评析] 笔者认为普天食品厂的上述侵权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更为妥当,主要理由有两点: 一是普天食品厂在瓶贴上并非突出使用企业的字号。普天食品厂的侵权行为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并不吻合,因此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将其定性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香港益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字号应为“益达”,普天食品厂在瓶贴上突出使用的并非“益达”,而是以较为醒目的字体标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不规范地使用企业名称的简称,故普天食品厂的侵权行为并非“突出使用”企业的字号。 二是在商标仿冒行为的规范上,一般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应于商标法的规定是一种辅助与补充的关系。商标法着重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着重于对知名商标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出发,防范市场混淆行为,只要权利人的商标是众所周知的,侵权人具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市场混淆的恶意,即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益达”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普天食品厂作为同类的糖果生产企业,在其产品的瓶贴上突出使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显然具有造成市场混淆,误导相关公众的恶意,故不宜定性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而应依照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