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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最早规定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公约。但是,如大家所见,该公约对驰名商标的概念语焉不详。并且,公约主要是从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出发的。《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仅限于禁止驰名商标被抢注和禁止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
在1925年召开的海牙大会上,《巴黎公约》增补了保护驰名商标的第六条之二。但此时《巴黎公约》对什么是驰名商标仍然没有明确界定。
直到1993年出台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规定才比《巴黎公约》前进了一大步。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是1994年与世界贸易组织所有其他协议一并缔结的,它是迄今为止对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和制度影响最大的国际条约。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提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确定一项商标是否驰名,应考虑相关行业公众对商标的认可程度,包括该成员国内部凭该商标促销的结果,并将《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延及服务商标,把保护范围扩展至“不相类似的商品”之上。这等于打破了《巴黎公约》仅限于“同类商品”上的保护界限,使国际市场上的驰名商标能得到更广泛的保护。
换句话说,TRIPs协议突破了《巴黎公约》当时所限的历史条件只保护商品商标的规定,而是随着服务商标在经济生活中重要性的不断增加,顺应了历史发展的潮流,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从商品商标延伸到服务商标。其次,《巴黎公约》的遗留问题之一,就是驰名商标的认知范围到底以多大为宜。TRIPs协议解决了这一问题,就是以“相关公众熟知”为准,不要求以全社会共同认知为前提。
除了以上两个重要的法律文件之外,与驰名商标有关的国际规范还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台的《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以上3个国际条约发布的历史时期不同,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对驰名商标概念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此外,《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及《卡塔赫那协定》也涉及到对驰名商标概念的理解。
我国于1984年加入《巴黎公约》,成为其第95个成员国,并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