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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商标管理制度是集中注册、分级监管,地方工商机关主要负责监管执法。新《商标法》赋予工商机关更多的监管职责,加大了行政执法力度。地方工商机关应当以新《商标法》颁布和施行为契机,加大监管力度,确保履职到位,不缺位、不失职。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地方工商机关主要有以下若干项商标管理职责。
——商标使用管理
1.自行改变注册事项的管理。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2.强制使用注册商标。新《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目前强制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只有烟草。
3.冒充注册商标和使用商标绝对禁止标志的管理。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商业活动中违法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管理。新《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从上述几条规定可以看出,新《商标法》将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中的相关违法行为的监管职责交给了地方工商机关,这体现出商标使用管理的监管重心下移,也更加符合我国商标统一注册、分级监管的制度体系。
——制止利用商标欺骗消费者行为
新《商标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复制模仿翻译驰名商标案件处理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新《商标法》进一步明确了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情形、因素和渠道,使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在法律上更加清晰完整。笔者认为,禁止用“驰名商标”字样进行广告宣传和用于商业活动是促使驰名商标回归本源,不是对驰名商标的否定。在企业名称字号保护、上市、招投标、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等方面,驰名商标依然具有普通商标无法比拟的优势。对于那些确实需要通过认定驰名商标获得保护的企业,工商机关仍然要大力支持,做好服务工作。
——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管理
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新《商标法》的规定有助于基层工商机关准确适用法律,有效制止“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各地工商机关对企业名称权、商标权的在先审查(主动保护)是有限的,检索范围也是有限的,更多的是企业提出后再解决。
——商标代理机构监管
新《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这是新《商标法》赋予工商机关新的监管职责,但具体如何实施和操作,仍有待《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其他规章或规定进一步明确。
——商标印制行为监管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该办法第七条是关于违规承接印制的,第八条是关于商标印制档案的,第九条是关于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的,第十条是关于商标印制档案和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按两年期存查的。
——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监管
《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殊标志监管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商标侵权案件查处
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7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是:“(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新《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县级以上工商机关都可以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笔者认为,认定侵权行为关键要把握两点,如果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必是侵权行为无疑;如果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要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判断,看是否误导消费、引起混淆,如康师傅和康帅傅、雪碧和雷碧等。
——商标侵权赔偿调解
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监管工作是工商机关的主要职责之一,也是与其他部门职能鲜有交叉的工作阵地,还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从事商标工作的同志应该倍感荣幸与自豪。商标工作既有发展的责任,也有监管的责任。新《商标法》赋予工商部门更重要的历史责任,不仅带来执法理念的转变,也对监管方式提出了新要求。我们要以新《商标法》颁布和施行为契机,更加深入地研究商标问题,不断拓展商标工作的广度、深度,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自己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