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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个人名片上使用“圣象维纳斯地板”标识、门店悬挂“圣象维纳斯地板”牌匾,但这些标识与圣象地板的标识或完全一样或近似。
近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圣象维纳斯”的生产商、销售商构成商标侵权,共计赔偿圣象集团220万元。
地板标识相似
圣象地板是中国地板行业著名品牌,拥有多项荣誉。
近年来,生产圣象地板的圣象集团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一种“圣象维纳斯”品牌地板,其商标、名称、标识与圣象地板极为相似。
2013年8月1日,圣象集团委托律师向武汉市江天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与律师一起来到陈林(化名)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金穗地板城2区4栋的店面,购买“圣象维纳斯地板”7.6283平方米,取得印有道博公司企业名称的“圣象家园”地板订货单、陈林名片各一张,圣象维纳斯地板宣传册一份。
2013年8月16日,圣象集团向武汉市中院提起诉讼,状告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湖北艾文迪木业有限公司、武汉舵落口物流有限公司、陈林侵害圣象集团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否认侵权
圣象集团诉称:该公司是中国著名的地板等建材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注册了包括“第1002957号”等多个商标,其中“第1002957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圣象集团认为,被告森泰公司、艾文迪公司生产、销售,被告道博公司、被告陈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帮助侵权行为均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还主张被告森泰公司网站不实宣传构成虚假宣传。
圣象集团称,5名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各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全部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公开消除影响。
法庭上,原告当场拆封了之前律师在各处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以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等行为。
被告森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书编号为XK03-002-02481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与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号码不一致。
森泰公司辩称,原告指控的被控侵权地板非其公司生产,被控网站亦非该公司制作,网站所注公司地址与该公司住址也不一致。
被告道博公司辩称,该公司2013年以前未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印有该公司名字的订货单不是该公司提供,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与其无关。
被告艾文迪公司辩称,该公司与案外人潘峰于2012年签订过委托加工合同,但因潘未支付定金,就没有履行合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非该公司生产。
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点是金穗地板城,为金穗市场有限公司负责管理,该公司非被控侵权商户的市场管理方,没有过错。
被告陈林辩称,其从事地板行业时间不长,被控侵权商品是别人推销过来,听说该地板属侵权产品后,就没有继续销售。
两被告需赔偿
经过法庭调查和双方质证,武汉市中院查明,原告圣象集团持有的“第1002957号”注册商标于2005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武汉市中院认为,在正常情况下,如果被告森泰公司自己将企业名称印制包装上,不大可能在已经显示自己身份的情况下,打上与国家机关颁发证书编号不符的生产许可批号,且本案被控侵权网站中的地址、电话等诸多信息与被告森泰公司不符。法院认为对森泰公司并非被控商品的生产商;被告艾文迪公司在产品已经明确载明其为生产商的情形下,对原告起诉仅口头否认,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从该公司提交的有案外人委托其加工“圣象维纳斯”地板合同来看,恰恰说明其为生产商的可能。因此,法院认为艾文迪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道博公司与陈林是否存在销售侵权行为?武汉市中院认为,因单据上没有签章,陈林提供的“圣象家园”地板订货单并非从被告道博公司处取得,因此不能认定、也不能推定道博公司有销售行为;陈林销售事实存在,且陈林在名片、牌匾上使用与圣象地板完全一样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其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此外,法院查明,陈林经营所用房产所有权属个人,市场开办和管理方均为案外第三方公司,侵权行为与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无关。
综合查明的事实,武汉市中院酌定被告艾文迪公司赔偿200万元,陈林赔偿20万元。目前,案件尚在上诉期,各方均无明确表态。